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上诉人肖xx委托、湖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肖xx诉xx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李x向肖xx出具的借条是李x以xx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的。本案在一审开庭时,原告肖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x向肖xx借款是代表xx水电有限公司的。我们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在借款时,李x系xx水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肖xx借款时所说的主要理由是为了解决该公司建设资金短缺问题,所以其在所写的借条中,都加盖了公司的印鉴,足以说明李x在借款时是以xx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的,肖xx也有足够理由相信李x的借款行为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该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第二、该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以肖xx、罗xx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通辑为由认定该借款属于非法高利贷借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事实上,对于肖xx、罗xx被xx县公安机关通辑一事,是xx县有关方面利用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活动的行为,为此,本律师已经就此事向湖南省公安厅进行了反应,省公安厅已对该案有了定性,并要求xx市公安机关撤销对肖xx、罗xx的通辑。同时,上诉人提供的xx县公安局出具的侦查说明情况里面有李x对于该借款的说明,这只是李x的单方面说明,这完全是李x为了逃避责任的个人说法,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非法的高利贷,所以对于该借款是非法的高利贷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对于该借款,由于并不是一次支付,而是分期多次给付,中间间隔时间长,对于中间的一些给付日期肖xx并不是记得很清楚了,但是对于其中某几次大数额的支付,有相关人员证实,如2009年2月,委托刘x超将50万分两次支付给李x(一笔45万,一笔5万),2009年3月,委托申x云将40万、刘x跃的司机小叶将10万分两次转交给李x。
第三、对于从罗xx处转来的137万债权也应当计算在借款总额内。对于从罗xx处转来的137万债权,李x在借条中进行了记载,这种记载说明罗xx确实借了137万给上诉人xx水电有限公司,同时也说明上诉人对于罗xx将债137万的债权转让给肖xx的行为是认可的,如果不予认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李x就没有必要在借条中有这个特别记载。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律师事务所:姜*云律师